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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興建大樓貸款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寄給朋友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友善列印
新聞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2004/12/07

公益、慈善機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所有利息支出部分都免納所得稅,但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項判決指出,財團法人即使是為了創設目的而興建大樓,其融資利息費用,只要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支應,都要列入固定資產,不得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或損失項下,也不符合免稅條件。

為提升醫療品質,中部一家醫院民國八十三間擴建醫療大樓,並向金融機構融資所需資金,後來在八十五年度自結申報時,原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利息支出一千四百餘萬元,國稅局審查後認為,其八十五年間因大樓融資衍生的利息支出一千一百餘萬元,全數是由同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的醫療收入支應,因而否准其將該利息支出認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費用。醫院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這家醫院主張,該院是財團法人組織的地區醫院,非如一般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相關的銷售勞務收入,都是提供醫療勞務予病患而收取的門診費用。如果已確實將其收入用於其創設目的的支出,且不涉及營利行為,就沒有營利事業盈餘保留或分配給股東個人享有的情形,自可認已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的立意。

但國稅局認為,該醫療大樓當時仍屬在建工程,其利息支出應作為該資產的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且其帳載已列為固定資產,且按年提列折舊,相對的,卻在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將該利息支出自行轉列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或損失」項下,顯然是將總成本自行分割為部分資本化、部分費用化,與會計處理原則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中指出,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相關支出,亦即該大樓投入的成本及借款利息資本化,即然都列報於固定資產項下,且按年提列折舊在案,就不可以將該利息支出轉列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費用或損失」項下扣除,否則會出現明顯重複扣除的不合理情形。據此,法院駁回這家醫院的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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