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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農地扣除額不得列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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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2004/12/02
居住海外的納稅人如長期未返國,有可能因無居住事實,被取消部分免徵資格。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遺產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在本國境內居留時間未逾三百六十五天,其在境內即無居住之事實,死亡後,即使其遺產有農業用地,也不能就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要求免徵遺產稅。
設籍台北縣的陳君之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在澳洲死亡,陳君於九十年三月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五千六百餘萬元,淨額四千九百餘萬元,應納稅額一千四百餘萬元。陳君不服,就農地扣除額部分,申請更正,結果國稅局以陳父八十六年一月出境截至死亡未曾有入境的紀錄,核屬遺贈稅法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國民,因而未准扣除農業用地扣除額。陳君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陳君主張,其父坐落台北縣的繼承土地,是作為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業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由其繼承時,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依法應免徵遺產稅。
且陳父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境內仍有住所,屬經常居住在本國境內的納稅人,雖陳父在澳洲留有房地產且經營公司,但與其是否有久住於本國的意思,並無必然關係,而居住事實為住所設定的要件,並非住所維持的要件,已設定的住所在未依法廢止前,不能因一定期間內欠缺居住事實,即自動廢止。
國稅局則指出,住所必須依一定事實認定,條件是有久住的意思,且需有居住事實。陳父於八十六年一月遷入本國後,隨即出境至死亡時,均未再入境,雖然陳君主張其父在死亡前二年內,在境內有住所,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陳父並無久住本國境內的意思,死亡前兩年內在本國境內居留時間又未逾三百六十五天,未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並無不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中指出,陳父於八十六年一月遷入本國後,隨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僅在國內居留八天即離境,此後均未再入境,且在澳洲有住所並經營事業,足認陳父並無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意思,也無居住事實。據此,國稅局認為陳父非屬經常居住本國境內的國民,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自屬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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